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四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2) 不少于3名全职员工;
(3) 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并为专职从业人员;
(4) 代理记账业务有健全的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办理会计基础业务,并经代理记账机构独立评估认可。本条款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当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 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
(2) 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应当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的书面承诺;
(3) 全日制员工对本机构全日制工作的书面承诺;
(4)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审批簿记代理人资格:
(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的,应当提出申请。
(2) 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并将延期原因通知申请人。
(3) 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代理记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审批机关应当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撤销审批,依法给予处罚。
(4)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